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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借款纠纷
作者:李正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7日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洪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张××,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15号还款,40期还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暂计38400元)。
被告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魏××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3年6月15日,魏××借张××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按40期还,每月本息共计还款4000元(肆仟元整),每个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中,有本金2000元,利息2000元)。此后,魏××按照欠条约定,还款三期,共计12000元,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6000元。魏××至今仍有借款本金74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魏××欠张××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张××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欠原告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魏××负担850元,由原告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