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个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无效?
作者:李正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先看判决书(本文同时载于新浪微博)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初45××号
    原告官××,男。
    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官××与被告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诉称,被告将南京市××区 ×× 街 ×× 号快捷宾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双方就上述工程的增项及完工时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时完工,工程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辩称,工程总价款3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不认可增项18000元,当时不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就停工,被告也不好再请别人施工,所以才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延误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同意支付尾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官××与被告田××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田××)将南京市 ×× 区 ×× 街 ×× 号快捷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官××);承包范围:监控线、电话线、电视线、电源线全部放到需要的地方,一楼进门玻璃门幕墙、地面瓷砖、顶上二次吊顶、背景墙、吧台、休息间门、卫生间及卫生间瓷砖、墙面出新、电路改造、墙纸、门窗出新,一楼到二楼、二楼到三楼的台阶瓷砖更换及扶手出新、修补,二楼和三楼所有房间的隔墙、水电改造、墙纸、复合地板,卫生间防水、贴瓷砖,所有房间的卫生间都必须用玻璃隔断,所有房间及楼道的二次吊顶,包括灯具、门窗、楼梯扶手出新,三楼的四间房间的搭建和改造,所有房间的电子感应门锁、门、面板开关,阳台封闭,7号消防通道吊顶、楼梯出新、消防门的更换等;工程自2014年7月9日开工,2014年8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在开工前付20000元预付款,中间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到工程完工之前付23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付30000元,余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半年内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一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一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两天内结清尾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施工进度表》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1年,普通维修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三天内及时维修,特殊情况(水、电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赶到并维修。合同签订后,官××组织施工,田××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0元。
       同年10月4日,田××、官××在见证人朱某、陆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田××)重申于2014年10月4日24时前汇40000元给乙方(官××),乙方承诺甲方于2014年10月20日24时前将工程结束,交与甲方使用(包括剩余水、电、五金、洁具、安全灯具等安装);2.工程尾款2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清给乙方;3.工程增项部分(楼梯扶手、木柜制作、楼梯墙面、各卫生间热水的安装辅材等),经协商,甲方付给乙方18000元,各房间、卫生间门口贴地砖(属增项项目),如2014年10月20日前不能完成,将扣除增项及尾款费用。协议签订后,田××支付工程款40000元。官××于2014年10月19日完工,将工程交由田××投入使用。
      诉讼中,朱某出庭作证称,田××、官××在施工过程中有争议,其和陆某从中调和、促成双方达成共识,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官××工程施工中确实有增加项目,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18000元。
       庭审中,田××主张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其后来花钱找人维修。官××表示房屋漏水在完工之前已经修好,卫生间漏水在接到通知后也修好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补充协议、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田××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官××,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田××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官××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工,其要求田××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以及增项工程款18000元,合计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官××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因此支付维修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官××支付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代理审判员  滕 ××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 


????? ???


        本人代理的该案件系自然人之间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因是否拖欠工程尾款问题,双方意见相左,遂引发争议。
基本案情:
        原告官某具有水电工、电焊等各项常规装饰装修上岗资质,其经常承接装饰装修业务,并组织人员施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官某与田某签署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的房屋,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各项具体要求(因当事人自行拟定合同内容,故多为手书及内容并不十分具体),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即将结束后,双方就增项及工期顺延问题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尾款金额及支付 办法。施工后,原告撤场,双方就是否进行了交接及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均持有不同意见,因被告拒绝支付尾款,原告特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经查阅双方签署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已经交付的现状、原告购买材料的单据、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出的报价单,案件事实基本可以勾勒还原,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尾款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被告抗辩基本理由应该有二:第一个是工程未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才是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即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因合同签署及履行时间接近两年,工程量的问题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第二,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应于抵扣。由此可见,第一个抗辩点由原告进行举证,第二则由被告举证。
        分析上述情况后,我们协助原告就完全履行了合同进行相应的收集证据工作。
 庭审情况
       庭审中,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同时认为并未进行交接,但认可原告基本完成了施工。庭审中,合同效力并未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判决情况
        法院虽然支持了工程款但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那么,自然人之间的装修合同是否能够直接认定无效?
      因原告并未就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而进行上诉,本案合同效力并未经上级法院审理确认,但是认可此类合同效力的判决不在少数,我们仍然保留法院该做法的意见,我们认为:个人之间的装修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基本理由为:
        一、个人之间的装修合同更接近于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即一方以专业技能为对方提供劳动、交付工作成果;
        二、装饰工程合同在归类于建设工程合同时,其前提是施工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所有特殊资质要求;
         三、日常生活中,家庭装修极为普遍,请个师傅粉刷墙面、穿墙打洞等也比较多,不宜要求他们均以企业的形式出现,更不宜要求他们具备施工资质。
        如有不妥,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