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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收到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十五天没有起诉,怎么办?还能继续起诉吗
作者:李正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5日

诉讼时效是个众所周知的概念,具体的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及时效期间会有不同。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言,除了适用一年的时效(不考虑特殊情况,则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外,当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或者仲裁决定(比如终结审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等),裁决文书会注明,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那么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十五日期限内日起诉,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先看某人民法院判例一则: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梁某,女。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114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十级伤残);3.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工资11200元;4.补发在其停工留薪期被扣发的工资;5.补发2015年8、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6.补发2016年3月工资5573元;7.赔偿损失5573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5634元。2015年8月18日,其进行盘点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在其停薪留职期间,被告非法扣发其工资及福利。2016年2月,被告与其协商,要求其离职,并承诺对其补偿,其于3月10日开始与后任会计进行交接至月底。其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终结处理后,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梁某提起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原告梁某仲裁申请,同年8月2日梁某签收了《仲裁案件审理确认书》,同意对已超过审理期限的该案诉至法院,仲裁委于当日做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5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并送达梁某。同年9月9日,梁某诉至本院,要求向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梁某在收到仲裁委的终结审理决定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故对梁某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该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裁决书与决定书是否相同;第二,是否都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同时,当事人没有在十五日内起诉,就不能再起诉了吗?那么权利该怎么维护?
先看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节选,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说明:该条不涉及“仲裁决定”,另,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劳动是“可以”在十五日内起诉,对于终局裁决而言,劳动者未在十五日内起诉的法律后果未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说明:该条也不涉及“仲裁决定”。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省人力资源和社保厅,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应当书面提出终结审理的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该条是“可以”,不是应当,未设定强制性要求。

据此,评析如下:
一、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
1、如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则:
(1)劳动者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起诉;
(2)用人单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未在十五日内起诉的,相应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
2、裁决为非终局,则:
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需要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则裁决生效(类似于一审),就是说不能再起诉。
二、仲裁委作出“决定书”
收到决定书,是否需要在十五日内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在十五日内起诉的,则法院依然可以受理。
结论
根据裁决书的要求及裁决书需要注明的事项,对比仲裁规则对于决定书的适用情形、决定书的内容,不难看出,裁决书是对于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所作出的法律评判,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其要求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力,更具有紧迫性的现实前提,故当时需要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理,而决定书并未处理实体权利,仅仅是处理程序性问题,对于当事人而言,劳动仲裁的意义仅仅在于完成了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是处于原始的未加以任何法律评判的状态,此时与未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状态相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否仅仅维护合法权益不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换言之,劳动没有申请仲裁前,其可以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而此时申请仲裁了,仲裁委下达了决定书后劳动者仅仅有十五日的时间提起诉讼,反而使得当事人处于不利境地,显然是不符合基本法理的。也就是说此种做法,反而剥夺了当时的程序权利。
故而,裁决书与决定书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书,其对于当时的要求绝对不能相同。
所以,上述案例中,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决,遂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未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故驳回起诉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处理办法:
1、如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的,则需要在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上级法院上诉;
2、如未在法定期间上诉的,则只能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