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周×与于××借款纠纷
作者:李正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4日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2786号
原告:周×,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男,汉族。
原告周×与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先后5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7000元,合计104000元,其中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若不能按期归还,被告需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于××辩称,虽然5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借条、款项交付都是真实的,但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投资关系。所涉款项系由原、被告共同对外进行投资放贷,收益均分,风险共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2月4日,还款时间2016年2月22日,借款时间为19天,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需承担25%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7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70000元。2.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发的“向朋友借”或“借条”的应用软件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11天,还款日期2016年3月12日,协议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因未按约定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3.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发的“向朋友借”或“借条”的应用软件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13天,还款日期2016年3月14日,协议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因未按约定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4.2016年3月1日的微信支付截屏两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分别转账给被告2000元和5000元。5.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微信支付截屏两页,借条内容为:今借周×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定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于××。当天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分别转账给被告2000元和5000元。6.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25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协议,也未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利,故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支付宝支付凭证、微信支付凭证,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足额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3月1日两笔10000元借款和2016年3月22日7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的7000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两笔7000元借款中,均未约定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佴永年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冉 艳